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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也要与劳动者平等协商
2009-08-20 23:20:08 来源:
方某2008年1月1日进入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同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700元/月,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2008年10月份该公司进行员工薪酬制度改革,单方面对所有员工工资结构进行调整。方某2008年10月份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850元,绩效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2009年1月,方某对该公司调整工资结构的程序表示异议,并认为其自2008年10月以来虽然每月实得工资没有减少,但加班时间明显增加,故要求依调整工资结构之前约定工资补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双方协商未果,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该公司调整工资结构未经平等协商,亦未与方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方某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仲裁意见】
一、调整工资结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
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直接涉及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本案中,调整工资结构前,方某基本工资为2700元/月,按月计薪天数折算小时工资为15.52元,平时加班23.28元/小时,双休日加班31.04元/小时,节假日加班46.46元/小时;调整工资结构后,方某基本工资为850元/月,按月计薪天数折算小时工资为4.89元,平时加班7.34元/小时,双休日加班9.78元/小时,节假日加班14.67元/小时。由此可见,该公司调整工资结构,方某的单位时间工资水平明显降低,直接损害了方某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调整工资结构应当依法定程序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1.
2.
3.
三、调整工资结构未遵循法定程序当然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即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该公司调整工资结构未经平等协商确定,亦未与方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对方某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方某要求该公司依调整工资结构之前约定工资补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方某的申诉请求。(以上转载自昆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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